替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值得引起重视

来源:2017/6/9 23:01:00分类:劳动法规
金媛媛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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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条规定的含义,一方面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另一方面,确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标准,即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单位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现实中,会出现如下几个方面的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用工成本,完全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申报的缴纳社会保险基数低于《社会保险法》规定额度标准;

  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向劳动者提供一定的补偿金的形式,代替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由劳动者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放弃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这三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如何呢?

  针对第一种情形,即用人单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如,小张受聘在北京B公司上班,月工资8000元,但B公司一直未为小张缴纳社会保险,现在小张已经在B公司工作长达5年8个月的时间。现小张以B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则为其六个月的工资总额即48000元。

  针对第二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当地规定的最低社保缴纳基数标准,而非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因此,根据前述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诉,要求用人单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不过,实践操作上,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否则将不予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而对于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以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代替缴纳社会保险,法律后果如何?如前所述,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且强制性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以及劳动者承诺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发生争议时,劳动者仍然可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同时,劳动者已经从用人单位收取的社会保险补偿金亦应予以返还用人单位。此种情形,其实对于用人单位来讲,更为不利。因为即使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出了社会保险补偿金,但并不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一旦劳动者今后反悔,其除了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外,还要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引起重视,规范管理,不要因小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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