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在公司的一次体检中,张女士被查出乙型肝炎。张女士诉称,她一边抓紧治疗,一边辛苦地坚持工作。让她没想到的是,因为患病,同事常常排挤歧视她,更让她难过的是,老板也处处为难她,多次找借口责备其工作质量不合格并劝她离职,要求她在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申请上签字。张女士表示,出于无奈再加病情恶化,她被迫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申请。
法庭上,该公司辩称,离职申请上载明张女士是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公司批准其辞职请求,并与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故不需要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海淀法院经审理发现,张女士签署了两份文件,一份是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文本,离职理由为张女士主动离职。而在同日,张女士又在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明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虽然两份文件所显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一致,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承担相应的不利解释。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由公司提出解除,判令公司依法向张女士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
承办本案的法官表示,部分用人单位在入职时要求劳动者自行提供包含乙肝项目的体检报告,或打着福利体检的名义检测乙肝项目,并据此来录用或辞退员工,这是法律明确禁止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在入职体检中不应检测乙肝项目。”法官称。
“即便是乙肝患者,用人单位也应依法保护患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如确因劳动者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也应本着关爱劳动者的角度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承担其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官表示,对于患病职工,用人单位应加强关怀和帮扶,而非恶意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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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宋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金某因颈椎病尚在医疗期内,公司与金某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金某所要求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有法律规定的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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