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打板子却总觉得喊疼的只有职工

来源:2015/8/31 7:20:00分类:规章制度
金媛媛
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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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打板子不是目的,是想提醒我们的相关部门和职工,大家合力,主动维护好劳动者权益,别让职工总是“疼”。 胡少能的故事并不复杂,到一个小小的厂里上了两个月的班,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最后竟然还没有工资。辗转维权,路却越走越乱,几个部门都觉得不归他们管。

  我们暂且来厘厘责任,打打板子。板子首先肯定敲在这家有点像作坊的小厂身上,这家厂用工、经营管理等等的不规范显而易见。但打下去疼吗?就这么个小厂,假如没有营业执照,挂靠在其他企业名下,连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都不是同一个人。自然的,几个工人随招随用,不用就退,有活就接有钱就赚。这样的企业说开就能开了,一个不高兴就关了谁也找不着。对于这样的企业,打板子它会在乎吗?

  板子还应该敲在相关监管部门身上。对于这样的企业,不管怎么运作,日常总应该监管部门吧?对于企业侵犯职工的行为,总应该能伸手管一管吧?但打下去疼吗?几个部门都认为自己做到自己的职责本分,上门协调过但协调不成,企业没有用人资格所以此事不属于职权受理范围。这样的企业、这样的用人情况变成了“三不管”,怎么感觉成了“存在就是合理的”。

  最后,板子要敲在胡少能的身上,他自然有责任。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从应聘开始就有很多功课要做,而不是拉到篮里就是菜。他是只要能上班,不管单位资质,也不管劳动合同,更不管社会保险,干了再说。天真地以为这一切有关部门都会管,连是不是打黑工胡少能自己都已经搞不清楚了。

  板子打下去疼吗?疼。因为只有他是受害者,干了两个月的活还没有拿到工资,为了自己的权益在四处奔波。像这样的情况怎么办?很难彻底解决,只能想办法协调。不过有一点基本可以肯定,如果监管不到位,胡少能今后遇到可能还是这样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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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1条即指出:“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该办法中,也未做出时效限制。

  小华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A公司工作,离开公司许久她才发现单位仅按3000元的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保,而她当时的工资是4000元。她找到公司,公司不予理会。于是在2015年6月,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了申请。仲裁委告诉她,仲裁时效为一年,目前已届满。而2011年1月1日后,上海市各级法院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各级劳动仲裁机构也不再受理社会保险缴费争议案件,所以无法帮助她处理。小华又来到了所在地的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监察大队也告诉她,由于其于2012年12月已经离开了A公司,距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所以劳动监察也无法帮助她进行处理。

  这着实让小华犯了难,确实在近一几年内她没有关心自己的缴费基数,直至如今才发现单位少缴了社保,但超过了两年真的就没有办法解决了吗?其实,小华在此时,还可以通过社会保险稽核举报这一途径来寻求解决,笔者借本文对社保稽核处理时限做个简单介绍。

  对于社保行政机构是否应当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一直存在着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保行政机构不应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持此观点学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在很多地方性法规中对此也有表述,例如《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0条进一步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社保行政机构可以处理两年以上的补缴诉求。持此观点学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目前由《社会保险法》规范为日千分之五)”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在《社会保险法》第83条中更是明确了:“……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4年第4期)》,即主张了这种观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法上的强制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甚至依法强制征缴,且无时效或期限限制。因此,劳动者超过60日(注:当时为劳动争议时效为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提起仲裁,其法律后果是,劳动者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胜诉权,但并不影响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法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本身并不矛盾,而是对于社保行政处罚和社保行政征收的分别处理原则。笔者在此引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余行终字第4号)一段文字: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系统执行《行政处罚法》有关问题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2号】“征收计划生育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行政处罚法关于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和有关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时效的限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已超过二年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上述行文针对的是计生系统的行政征收,但同样说明了一个道理:“行政征收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受时效限制”。所以,当劳动者遇有劳动监察部门因时效原因无法处理的社保争议时,完全可以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社保稽核投诉寻求处理。当然这里还要提示一点,劳动者需要在投诉时提供好劳动合同、工资清册等相关有效证据,不然没有证据,社保机构也无法帮助劳动者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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