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双赔”制度

来源:2015/12/27 12:34:00分类:劳动法规
金媛媛
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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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某妻子在某客运公司从事售票工作,工作中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类费用。

  由于客运公司没有为林某妻子办理工伤保险,林某要求客运公司保障工伤保险待遇,即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费及工亡补助金。客运公司以林某已经获得肇事方交通事故赔偿为由拒绝支付。

  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客运公司向林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客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客运公司向林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林某关于丧葬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是,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相同赔偿项目不能获得双份赔偿,仅对不同赔偿项目享有赔偿权利。根据《解释》第17条至第3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项目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者在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项目上存在竞合,竞合的项目不应“双赔”,不同的项目应当“互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与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并存,两者存在互补关系。

  该案中,林某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费及工亡补助金,除了丧葬补助金与已获赔偿的丧葬费项目相同以外,另外两项应当得到支持。由于客运公司没有为林某妻子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客运公司应当向林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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