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工作分配问题互殴受伤如何维权?

来源:2017/5/17 22:21:00分类:劳动法规
金媛媛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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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3月8日12时左右,刘凯德在公司车间门前因工作分配问题与同事胡一刀发生口角,一言不合,双方撸起袖子就干,厮打中刘凯德被掰伤右手中指,经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骨折。社保部门认为刘凯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公司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刘凯德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与同事发生口角互相之间斗殴,其打架行为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社保部门辩称,证据足以证明刘凯德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刘凯德与胡一刀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的事,但是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相互厮打,双方发生厮打不是履行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因此,刘凯德受伤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此外,意外伤害应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刘凯德与胡一刀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具有当然的认知,应当知晓该行为可能导致自己或对方受伤,故本案中刘凯德受伤不具有意外性。综上,社保部门认定刘凯德之伤为工伤,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维持。刘凯德不服一审判决,经青岛中院二审、山东高院再审,均认定不构成工伤。

  这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含义。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显然小于“工作”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不同,条例将其并列在一个条文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

  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在实务中,可理解为在具有特定的岗位职责情况下,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刘凯德被胡一刀致伤,虽然跟工作有一定关联,但致伤的直接原因是双方争吵、互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不属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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