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杨于2007年3月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小杨主张,每年应休年假15天,但自他入职后都没有休过年假,因此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3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则称,小杨已经休过全部年休假,不存在剩余年假。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保存员工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因此在两年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和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超出两年范围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劳动者,劳动者应就自身的休假事实提交证据。
该案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小杨的考勤或休假情况,小杨未举证证明其已累计工作满20年,且未对2012年度以前的未休年假举证,因此公司应当按照每年5天年休假的标准,支付小杨2012年度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
根据规定,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现实中,很多单位为了省钱,鼓励员工休年假,但有些员工出于个人原因没有休或者不想休,这样积攒下来的年假单位应不应该买单?
对此,朝阳法院法官汪洋表示,虽然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休假,但不能强迫劳动者休假,是否休假,劳动者有选择权。如果劳动者不想休假,而选择领取三倍工资,是可以支持的,但要注意两年的仲裁时效。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有些单位分淡旺季,淡季单位会对所有员工或整个部门员工集体放假,在已不具备工作条件的情况下员工没有上班,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员工已经休过年假。
小梁2014年5月10日入职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没有休过年假,小梁要求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对此,公司则称,员工手册中有规定,年休假不可跨年申请,当年12月31日前未休完的年假,没有特殊情况的,次年自动清零。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法定权利,且法律规定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本案中,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小梁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即单位可以在第二年安排补休上一年度的年休假。但现实中,一些企业会在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附加“当年带薪年休假没有休完的,将在年底或次年年初清零”等类似规定,规定时间前员工没有休完的年假,视为自动放弃,单位不会给钱。但这样的规定合理吗?
汪洋表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也不合法。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将员工的未休年休假清零,如果劳动者当年度尚有年假未休的,可以与单位协商在次年补休或者要钱。也就是说,只要劳动者存在未休的年休假,单位就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
年休假不能清零的话,是不是可以无限累积?汪洋表示,年休假也是有时效的,劳动者要注意。实践中,劳动者可以主张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年假,两年期间法院是支持的。至于两年之外的未休年假,除非劳动者能够举证而且单位没有以时效为由抗辩,否则法院不会支持。也就是说,员工积攒的两年以外的年假,如果单位拒绝补休或者给钱,你也没办法。
2014年2月10日小王换工作到某公司入职,但刚刚工作满一年就又离职了。小王主张自上一家单位离职后即到这家公司工作,因此主张应自入职时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公司不认可。
法院审理认为,小王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上一家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但入职新公司的时间是2月10日,不属于连续工作。其入职丙公司工作后的第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小王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这项福利的前提是“连续工作满一年”,许多劳动者误以为入职当年就可以申请年休假,其实不然。
汪洋解释说,“连续工作满一年”是指劳动者在参加工作后曾经在同一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连续、不中断地工作满12个月,之后才开始享受年休假。即使劳动者不是初次参加工作,只要存在中断工作、停止工作的情形,均需要重新工作满一年后,从第二年开始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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