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2010年3月进入某化工公司担任中级质量检测员,岗位工资6000元。2014年5月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胡某所担任的中级质量检测员岗位,安排该岗位所有员工竞聘高级质量检测员。由于胡某竞聘未达考核要求,转而安排担任质量检测员,岗位工资4000元。得知结果后,胡某未到新岗位报告,仍天天正常上班,在原岗位上就座。
经两次书面警告无果后,公司于2014年6月以严重违纪为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认为质量检测员岗位与原岗位工作内容无异,公司无权擅自为其调岗并调整工资。其有权继续从事原岗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于是提起劳动仲裁。
胡某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担任的岗位为中级质量检测员,岗位工资为6000元。现公司在未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其岗位调整为质量检测员,岗位工资也降到4000元,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其对变更的结果表示不认可,仍每天前往原岗位出勤,并不属于违纪行为,公司无权解除其劳动合同。
公司方认为:公司在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有权对员工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进行调整。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胡某不服从公司的调岗决定,经多次教育后仍不服从,属于严重违纪的行为。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切实全面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需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书面变更。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撤销中级质量检测员的必要性。质量检测员的工作内容与中级质量检测员基本一致。故胡某不接受公司的单方调岗,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并不属于违纪行为。公司以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焦点是关于企业是否有权调整岗位以及是否有权惩处不服从安排的员工。关于调岗,企业认为是自主经营权,对于正常运作不可或缺,员工则认为是劳动合同变更,须双方协商一致,企业不能单方面决定,实践中双方各执一词。我们认为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调岗应当以“充分合理”为原则,否则难免起争议,我们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仲委在2012年制定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中的规定很有参考价值,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岗位同劳动报酬一样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司法实践中,企业往往在劳动合同中会与员工约定类似“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员工岗位”的条款。企业基于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进行调岗应当说是企业的管理行为和自主权利。但是此种权利却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冲突,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对于劳动合同事先约定的调岗,应当明确的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进行调动。如果约定不明,企业应当承担证明充分合理性的主要责任。若调岗理由不能达到充分合理的要求,企业将承担最终的违约责任。
企业调岗主要包括协商一致的调岗、法定情况调岗(包括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企业单方面调岗。企业单方面调岗往往最容易产生争议,操作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对企业调岗条件否有明确依据;第二,调岗理由是否充分、合理;第三,调岗决定应书面告知员工,并且应当保留做出调岗决定的证据。针对不愿配合的员工,企业还是应当慎重决定,以免引发争议。建议立法可以重新给予企业在存在合理调岗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调岗的合法性,增强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及灵活性。当然,对于企业出于侵害员工合法利益的无合理理由的调岗,法律应当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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